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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雄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日(即15日)凌晨2 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0杯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功七路上某工地工作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同上車號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太和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其未依規定配戴合格之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陳正雄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分別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偵卷第6 頁背面),復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7 至8 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對飲用如其所述數量非微而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後,其體內所潛藏酒精成分不易代謝應有所認識,亦應明瞭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值,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屬違法之行為,輕則遭交通裁罰而科以行政罰鍰,重則面臨刑事責任之訴究,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均會受一定之抑制作用,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熟知,況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竟仍犯本案。
再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經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1 ,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則其所犯本案,固應予以非難。
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復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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