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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車籍詳細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吉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3年緩字第270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緩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70000元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屢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道路交通之用路安全,並無視國家嚴禁酒後駕車之禁令之動機、目的,其行為確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呼氣酒精濃度程度、其現從事木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不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簡吉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杉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某工地福利社內,飲用保力達酒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而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後,竟於翌(15)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東區立德街與復興路4段交岔路口之網咖,並自該網咖返回住處時,於15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口,為巡邏員警見簡吉杉行車左右搖晃而自後尾隨,於1日5凌晨1時5分許在南區復興路3段513號前盤查,並經警發覺簡吉杉有酒味,遂對簡吉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5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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