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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進國際街之某工地飲酒」更正為「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靠近國際街之某工地飲酒」、倒數第1 行「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0毫克而查獲。
」補充為「遂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潘順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0毫克而查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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