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489,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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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危險性甚大,且為法所不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而與用路人王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本次交通事故無人傷亡,未衍生更大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82號
被 告 廖慶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和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2)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22日凌晨1 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甲東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不慎與王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幸無人傷亡。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廖慶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廖慶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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