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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興自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五權路之「白雪大舞廳」找友人,其在該舞廳待至同日晚上10時許,旋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臉部有些微泛紅之跡象,乃尾隨其後,並於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福音街交岔路口將其攔下稽查,復從其身上聞到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憑。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騎乘機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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