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494,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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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連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636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竟枉顧公眾安全,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復發生實際危害,情節非輕,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駕為小客車,造成之危害較大,所受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9555號
被 告 劉連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連銘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阿火師麵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L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沙鹿區光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沙鹿區鹿寮里光大路83號前,欲迴轉時,不慎與鄭木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6時9 分許,測得劉連銘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連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鄭木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張勝吉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劉連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劉連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LF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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