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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新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新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趙新保於民國103年4月16日18時許」應補充為「趙新保於民國103年4月16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
第1─3行「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先由不詳成年友人載回該友人住處後,竟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該不詳成年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第5─6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前應補充「於同日19時52分許」;
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新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4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肇事,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暨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趙新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保於民國103年4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與樹孝路口時,因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新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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