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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吳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記載被告有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顯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吳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之記載,係贅載「累犯」2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本院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贅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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