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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 行「凌晨1 許」更正為「凌晨1 時許」、第5 至6行「並對李維庭」更正為「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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