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517,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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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換算百分比濃度約為百分之0.1885)」之記載後,應補充「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2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黃豐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朋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某處,飲用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途經太平區長龍路2段長龍幹56號電桿時,因受酒力影響,無法妥適操控機車,致反應不及而失控擦撞路旁水泥護欄摔倒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85)。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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