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576,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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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奇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口附近之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1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 、5 、8 至10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103 年4月12日晚上11時39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嗣被告於翌日(13日)凌晨0時32分許警詢時供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 、5 頁),是本件警員於被告警詢中供承飲酒駕車犯行前,依被告身上濃厚酒味之跡象及其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濃度每公升0.50毫克,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於本件已是第2 次酒後駕車,顯見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

且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實屬不當。

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於本件幸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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