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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曰。
犯罪事實
一、廖天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度速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1日晚上7時50分起,至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工廠外之某商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P17 橋柱旁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廖天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地點地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天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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