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670,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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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原記載「…食用加有酒精之燒酒雞及飲用鹿茸酒後,隨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食用加有酒精之燒酒雞及飲用鹿茸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竟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原記載「…黃瑞哲竟未停車對林鋐苙、陳潔忞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黃瑞哲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未停車對林鋐苙、陳潔忞施以必要之救護,並駕車離去(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原記載「…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33.4mg /dl ,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67 毫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達333.4mg/dl(即0.3334%;

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67 毫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參見警卷第10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3.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334%,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7 毫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復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黃瑞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17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哲自民國103 年1 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區公理街與建國南路口之公司內,食用加有酒精之燒酒雞及飲用鹿茸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其上開車輛右後視鏡因不慎碰撞行人林鋐苙之左手肘而斷裂彈飛擊中行人陳潔忞,林鋐苙因而受有肘挫傷、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陳潔忞則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黃瑞哲竟未停車對林鋐苙、陳潔忞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黃婉菱所使用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瑞哲因而受有臉部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緊急將黃瑞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33.4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鋐苙、陳潔忞、黃婉菱及黃吉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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