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707,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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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永清自民國103年4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興進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處。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清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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