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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敏愛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自民國103 年4 月26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拉比夜店」,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任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仁街交岔口前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莊敏愛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莊敏愛於警詢、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敏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於103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短期內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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