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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迨於同日21時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 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迨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 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2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獲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3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0 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翁茗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茗緯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JAW-0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迨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茗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怡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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