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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名憲自民國10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處,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撞擊其同向在前停紅燈之由陳昱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乘客蔡○○,9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導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陳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陳俊宏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昱伶、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名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仍未思警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且因而肇事致蔡○○、陳俊宏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5月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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