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908,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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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一街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嗣因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當場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賴昱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勛自民國103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處,飲用啤酒約3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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