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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金茂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7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然詹金茂於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 年3 月接續執行後,復於99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詹金茂猶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5 月17日9 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原路「惠宇建設公司」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其於同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來來小吃部訪友後,仍於翌(18)日凌晨1 時45分許自上開小吃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惟詹金茂甫騎車上路,即遭巡邏員警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鳴笛攔停,員警攔查後因聞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1.01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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