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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順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順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南屯區」之文字應予刪除,及該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之文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97年3月2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12239號
被 告 傅順亨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順亨自民國103年4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次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4月13日凌晨0時54分許,傅順亨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順亨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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