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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良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3 月2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之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福雅路213 巷交岔路口,不慎與柯錫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用大貨車(資源回收車)發生碰撞,致簡良全受有腦部挫傷、左上眼瞼掀裂傷5 ×4 公分及左下眼瞼掀裂傷3 ×2 公分等傷害,由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前開醫院抽取簡良全之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6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計算式:276mg/dl÷1000×4.76=1.31376mg/l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簡良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錫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卻不知悔改,仍於酒後駕車並肇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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