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5 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林記鵝肉」店內,飲用啤酒1 至2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巡邏員警緊急煞車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聖哲於警詢、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