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134,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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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永承自民國103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4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區東光路「阿鴻師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成五街),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41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涂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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