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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有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若於酒後駕車上路,於注意及反應能力減低之時,極易肇生事故,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飲酒過量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用路之安全甚明,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14699號
被 告 李有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紋自民國103年5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某路邊攤,飲用米酒約1瓶,經稍事休息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飲酒後之同日5時4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6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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