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19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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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東樟自民國103 年4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27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前時,因闖紅燈違規事由而為警上前攔查,發現陳東樟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4 頁;

偵卷第8 頁正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第7 頁、第9 頁至10頁、第12頁、第14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11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騎乘機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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