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26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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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酒後駕車為近年來肇生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對國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鉅,政府機關亦反覆誡令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宣導、取締,被告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7毫克,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15010號
被 告 林福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松自民國103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潮港城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途經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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