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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執行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仍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6月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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