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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宗自民國103年4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附近之田裡飲用藥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不慎擦撞蕭烜森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朝宗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遂經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委託前揭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20時55分對林朝宗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林朝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烜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醫護人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濃度極高,酒後行車復與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蕭烜森就其財產上之損害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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