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286,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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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宗德自民國103年5月12日晚間11時餘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海派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13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永達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謝鳴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魏宗德並未立即停車處理,謝鳴剛因而駕車跟隨在後,其後見魏宗德將車輛停在上揭居所前,謝鳴剛乃報警處理。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該日凌晨4時19分許,對魏宗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魏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非低,惟其前未曾有酒醉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駕駛之車輛雖擦撞被害人謝鳴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謝鳴剛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謝鳴剛之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此固使謝鳴剛所受車損獲得賠償,但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被告業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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