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293,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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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建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之重酒醉狀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此追撞前車,致己身及被害人張火焱受傷,被害人機車並受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所附交通事故和解書),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開工廠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14786號
被 告 張建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合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處所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西屯區西林巷55之18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張火炎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張建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建合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火炎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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