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陳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陳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陳添於民國103年5月24日22時許起,至103年5月25日0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某處鴿舍旁,與友人共飲私釀米酒後,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577號普通重型機車,寄放在位於神岡區之友人家,並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現居處休息。
迄103年5月25日11時許,由其妻駕車搭載其回到上述友人家後,其酒意尚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5月25日11時15分許,途經神岡區神林路與三民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陳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可維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