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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自民國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溪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51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 段與峰堤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違規事由及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志偉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15頁、第30頁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22頁至23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後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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