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04,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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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蔡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蔡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起所載「職務報報告」應更正為「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唐蔡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釀致交通事故,所為誠值非難,惟幸其僅造成被害人黃琦超財產上損失而未致死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39號
被 告 唐蔡銀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蔡銀美於民國103年 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同區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黃琦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唐蔡銀美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7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蔡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琦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報告、臺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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