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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載「邱美瑛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應更正為「邱美瑛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而查獲;
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見偵查卷第19、21頁),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邱美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瑛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3年5月31日上午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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