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LO-9928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LO-9928號自用小貨車」、第5至6行所載「EZY-967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EZY-967號輕型機車」,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仍未思警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並與證人賴琬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情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5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