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44,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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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一銓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3 月1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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