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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因行車不穩」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行跡可疑」;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哲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281 號判處拘役49日確定,於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為第2 次酒駕,除見其素行並非良善外,亦足徵其漠視禁止酒駕之相關法令,法治觀念確屬欠缺,自制力亦欠佳,所為實不足取;
⑵被告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⑶被告以騎乘重型機車之方式違反刑律,於本件幸未造成實際交通損害,其犯罪情節非甚為嚴重;
⑷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⑸被告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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