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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景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長福公園旁之檳榔攤附近某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後,再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之土地公廟。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 段與育才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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