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64,2014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第8 行「欲返回租屋處」更正為「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力行路之租屋處」、「不慎撞及由陳韋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不慎與陳韋哲所騎乘車之牌號碼752-GQR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第14至15行「遂對翁國揚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8 時57分許,對翁國揚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份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假釋中所犯(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高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