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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永吉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其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11 公里處時,為國道警察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吉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正反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 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可見其酒醉程度甚高,又其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犯罪情節不輕,自不宜輕縱。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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