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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庭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22許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巿南屯區文心南九路臺中市消防局前飲用威士忌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林宏庭於翌(23)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九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受傷,嗣林宏庭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員警委由醫療人員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對林宏庭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3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54,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更達百分之0.2354,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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