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71,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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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致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致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致豪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之「海派酒店」內,飲用啤酒2、3杯後,竟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號道路往南匝道23.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路邊之護欄,詹致豪經送醫急救,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3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肇事致己受傷,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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