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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義豐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義豐仍不知謹慎行事,於103年5月27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之豬肉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有前述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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