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貴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貴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湯貴豪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03 年6 月5 日23時05分許」,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未肇事未致人受傷,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湯貴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貴豪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東路靠近樹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 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108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東區振興路439 之3 號之「台新醫院」。
迄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北屯區軍功路1 段及軍福九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貴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