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84,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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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向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向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向暉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民國103年6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日興街上之7-11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迄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北區英士路及柳川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時,因為警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向暉(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供承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又有關被告騎乘機車前飲用啤酒之起、迄時間,雖被告先於103年6月6日凌晨4時餘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伊係自103年6月6月日凌晨0時45分許起至2時55分許止飲用啤酒,且休息約1個小時後才騎車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旋經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餘許偵訊之際更正堅稱:伊係自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起,在日新街的7-11喝酒,喝到約3點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偵訊所述之飲酒期間,與被告所稱其酒後開始騎駛機車之時間為103年6月6日凌晨3時15分許(見警卷第4頁),及警方係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對被告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有前開警卷第6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等時序較為相符,因認此部分有關被告服用酒類之期間,應以被告於偵訊時更正確認所陳之飲酒時間、佐以其警詢所稱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內容(即被告係自103年6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日興街上之7-11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較為可信。

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7、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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