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本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本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2 行「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4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