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87,201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如梅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2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之某PUB 內,飲用伏特加萊姆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4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如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