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389,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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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益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益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益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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