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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於103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處之仙園海鮮樓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出發,前往太平區中山路2 段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近後,再返回上址住處。
嗣於103 年6 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所載乘客違規側坐,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王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第29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速偵卷第11頁、第17至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 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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