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05,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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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正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4月8日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在卷可佐,竟於前次犯行後未逾2月再犯本件犯行,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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